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宏宬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宏宬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亦即須以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前開身體部位之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肩膀、手背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親吻之身體部位,且在親密行為中不乏觸碰他人之肩膀或親吻手背,以示挑逗、調戲之意,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㈡經查,被告已有配偶,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114年
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41頁),而被告與A女僅為老師與學生家長關係,以其等之關係而論,被告先以口頭向A女稱:你很香、親一下等語,並趁A女於車內不及抗拒,作勢身體靠近欲親吻A女左臉頰,且伸手碰觸A女肩膀、親吻手背,則依一般常理,顯已超出一般老師與學生家長之分際,非屬異性間之正常互動,足認被告確有出於性暗示而調戲之意圖及行為,並足使A女感受遭冒犯、不悅,自屬性騷擾行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肩膀、親吻A女左手背,侵犯A女身體隱私,造成A女身心靈受創,所為甚屬不該,又A女表示不想跟被告進行調解,不想和被告有任何接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未與A女成立調解獲取原諒,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7號被 告 邱宏宬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宬為代號BH000-H11401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子女之橋牌老師。邱宏宬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以討論橋牌課程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行駛至址設苗栗縣○○市○○路○段00號苗栗縣體育場停車場內時,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以手碰觸A女肩膀1次、親吻A女左手背1次,並向A女稱:你很香等語,嗣因A女下車離開,始停止上開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宏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同於車內並曾碰觸到A女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罪前開犯行,辯稱:我們是交往中的關係,所以我覺得這樣沒什麼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的結證 被告曾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曾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