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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金龍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1、7192、7444、77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2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梁金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梁金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㈣部分,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供稱係開啟鋁門進入行竊等語,而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徒手開啟該處鋁門進入」等語(見易字卷第8頁第2行),則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論罪科刑

紀錄,仍未能警惕,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㈡、㈣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竊盜罪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以丟擲含汽油之玻璃瓶為恐嚇之手段,以鐮刀為毀損之手段,及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粗工、家中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被害人等、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中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㈠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鐮刀,為附件犯罪事實㈢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瓶,均係其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7192卷第38頁、偵7191卷第47頁),既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日常生活中甚易取得之用品,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㈣所示白色球型監視器1支,為

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自小客車牌照1面,已業

由告訴人賴法才領回,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7444卷第4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偵7444卷第45頁),此部分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上述說明,本院即無庸再對此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 ㈠ 梁金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犯罪事實 ㈡ 梁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犯罪事實 ㈢ 梁金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犯罪事實 ㈣ 梁金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球型監視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1號114年度偵字第7192號114年度偵字第7444號114年度偵字第7771號被 告 梁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金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4時許,在苗栗縣○○市

○○街○○00號民宅前,持鐮刀敲擊毀損王慧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柄、前照燈及碼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慧萍。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5日8時

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徒手拆卸竊取賴法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1面(下稱本案牌照;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將本案牌照丟棄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某處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底部,以此方式竊取本案牌照。嗣賴法才察覺本案牌照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查悉上情。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4時20分許,騎乘

未懸掛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建智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時,將含有汽油之玻璃瓶丟擲至該處大門前,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使王建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14時7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民宅前,徒手開啟該處鋁門進入,並徒手拆卸竊取黃清暉所有,設置於該處窗戶上方之白色球型監視器1支(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黃清暉察覺上開監視器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萍、賴法才、王建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梁金龍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該等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王慧萍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估價單附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且經告訴人

賴法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騎車經過時剛好遇到坑洞,煞車時不小心手滑才扔出去等語。惟該等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仍堪認定。

㈣上揭犯罪事實一㈣,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

黃清暉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考,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向告訴人王慧萍恫稱「幹你娘,出來喔,出來喔」等語,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將本案牌照加以凹折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查,上開言論及行為均未具體表示或闡明究係將以何種暴力或脅迫之方式對待告訴人王慧萍、賴法才,客觀上自難認屬惡害通知,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論處。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