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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家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號、第41號、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於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其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所犯前案偽證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二者間罪質不同、行為有別,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陳國文」,惟陳國文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並無關聯,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8日苗檢映荒114偵6933字第1159000801號函在卷可佐,顯示本案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查獲該來源交付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照顧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