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新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係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未到驗人口,而經警方對其採尿,其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調查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0、42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前,尚無任何驗尿結果或一併查獲毒品、施用器具等足供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嫌之跡象,則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觀察

、勒戒及科刑執行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警詢中自述業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至於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3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5、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1日傍晚時間,在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號「苗栗火車站」附設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9時30分許,因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泰德(另案偵辦)位於苗栗市○○路0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適A01亦同在現場,又查得其乃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遂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尿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