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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致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A01前科紀錄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48號、105年度訴字第565號、106年度訴字第52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號、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和平,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被 告 A01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5鄰坪潭1之1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8月、1年、1年(共2罪)確定,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再執行經法院判處確定違反森林法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365日,故實際上於110年1月18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5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二路東段附近某工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0日8時50分許,因警通知A01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A01於警詢時之自白。(經傳未到)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