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奕紘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斷。」,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奕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黃奕紘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告訴人劉聖猷積欠其友人款項,且聯絡無著、無心處理,其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4號卷第30頁);已離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4年度他字第57號卷第5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4號被 告 黃奕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紘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在劉聖猷、陳珈綺當時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前,將含有「劉X猷 陳X綺 欠錢還錢有錢跟老婆吸毒沒錢還 還我血汗錢 苗栗市嘉X里豪X街1X鄰X2號 看見此人請聯絡我:0000000000」之言論,以及其上印有劉聖猷、陳珈綺頭部圖像(眼部均經馬賽克隱蔽處理)之紙張15紙(下統稱本案紙張),分別投遞至上址住處及鄰居住家之信箱,足以貶損渠等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嗣經劉聖猷、陳珈綺察覺上開住處信箱遭他人投遞本案紙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聖猷、陳珈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紙張15紙分別投遞至告訴人劉聖猷、陳珈綺當時住處及鄰居住家信箱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討債等語。 2 告訴人劉聖猷、陳珈綺以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人劉聖猷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3 本案紙張1紙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⑵佐證本案紙張雖有將告訴人2人之中間姓名及當時住處地址部分隱蔽,並將渠等個人圖像之眼部以馬賽克遮蔽處理;惟仍可清楚辨識渠等之髮型、面相、五官及身形,且本案紙張係分別投遞至告訴人2人當時住處及鄰居住家信箱,已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於瀏覽後得以連結至告訴人2人之事實。 ⑶佐證本案紙張所指稱告訴人2人施用毒品之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而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將本案紙張分送投遞之犯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紙張指稱告訴人2人積欠債務之行為,亦涉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部分。經查,證人張睿璿、蘇耿祺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跟告訴人劉聖猷確實有債務糾紛,也曾經持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僅取償到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後來經朋友推介一位洪先生幫我們找告訴人劉聖猷,但我們不知道他用什麼方式找出告訴人劉聖猷討錢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應係受證人2人友人之託而前案發地投遞本案紙張向告訴人劉聖猷討取債務。復觀諸卷附本票照片2紙顯示,告訴人劉聖猷確曾於109年10月26日、110年9月11日及111年2月24日分別簽發50萬元、14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告訴人劉聖猷亦於偵查中自陳:
我在案發前後跟別人有債務糾紛等語,堪認被告所提及告訴人劉聖猷尚有積欠債務一事尚屬真實。是以,被告在客觀上既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始投遞本案紙張,即難遽認被告已有散佈文字、圖畫誹謗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所示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