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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4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1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嘉祐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聲明不服方法,與對已確定判決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非常救濟手段有別,故判決已確定者,即無適用通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餘地。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436號案件,係於民國115年3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謝嘉祐(下稱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算20日,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年3月27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15年3月27日(星期五)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上訴人竟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5年4月9日始向苗栗看守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其書狀上所蓋之苗栗看守所收件章戳為憑,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