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昇峻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指定送 達處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7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舜中」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2於本院之自白(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金之不法所得,利用原為其養母之告訴人A01之信任,偽造原養父吳舜中之署押、印文及偽造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委託書等私文書而行使出租土地予黃為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雖已終止收養,但還與被告住在一起,希望法院從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賣海鮮,月收入約5萬元,與告訴人同住,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吳舜中」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出租人:(以下簡稱甲方)」、及編號2所示委託書「本人(姓名)」後方之「吳舜中」署押及印文(113年度偵字第85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7、135頁),僅係識別出租人(甲方)、委託人之姓名,為契約、委託書內容之一部分,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依前開說明,爰不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一式兩份,被告所持之一份及偽刻之「吳舜中」印章,均已丟棄,經被告供明(本院卷第35頁),亦無證據證明該份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偽刻之印章尚未滅失;又承租人黃為彬持有之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雖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均不另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收取之土地租金2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迄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土地租賃契約書 偽造之「吳舜中」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19頁 2 委託書 偽造之「吳舜中」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35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為A01及其夫吳舜中之養子,業於民國102年7月25日終止收養。A02明知自己並未取得A01或吳舜中之授權出租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87年9月14日至89年4月5日間所有權人為吳舜中,89年4月5日後所有權人為A01),亦未取得吳舜中之授權或同意為其簽名、用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舜中之名義,於113年1月間,向黃為彬、劉冠彥佯稱有取得吳舜中授權處理前揭土地出租事宜,致黃為彬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年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租金向其承租前揭土地。A02於113年1月17日當日或之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委託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舜中之署名及印文後持以委託劉冠彥處理租賃土地事宜,劉冠彥再於113年1月17日將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攜至苗栗縣○○鎮○○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山門市,交由黃為彬簽名,佯將前揭土地出租予黃為彬而行使之,嗣黃為彬將租金2萬5,000元交予A02,A02旋即將前揭租金花用殆盡。嗣因A01發覺前揭土地遭人整地使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惟供稱:黃為彬、劉冠彥均知情等語(另案被告黃為彬、劉冠彥所涉竊佔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告訴人即證人A01、證人吳舜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渠等未同意被告出租土地,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吳舜中之簽名非證人吳舜中所簽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為彬、劉冠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渠等稱吳舜中將土地交給其處理,並提出土地權狀等資料,致渠等陷於錯誤,證人黃為彬並交付第1個月租金2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委託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吳舜中」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擅自出租土地之犯意,偽造委託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犯意單一且時、地密接,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偽造之「吳舜中」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被告收取之租金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A02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A01之授權,擅自居於出租人之地位將土地出租予另案被告黃為彬,並藉此取得不法租金,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承租人即另案被告黃為彬之整地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對前揭土地有何持續性、排他性之支配關係,其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