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瑞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瑞誠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瑞誠知悉其為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搬離當時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寄發,指定古瑞誠應於民國113年8月3日8時,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通霄鎮立游泳池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古瑞誠亦未參加該梯次之教育召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瑞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陸軍步兵第三0二旅步兵第三營第一連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7月29日霄警四字第1130013530號函。
㈣教育召集令。
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
㈥苗栗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徙調查表。
㈦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執行召集令送達照片。
㈧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13年訪查紀錄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訪查紀錄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見本院易卷第74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搬離當時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後,不依規定申報,而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見本院易卷第73頁),其所為自應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易卷第202頁),且本院亦向被告告以本案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見本院易卷第203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苗簡卷第24至26頁),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卻未申報
實際居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