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展睿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展睿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為警扣押之車牌號碼「BLK-7530」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收受贓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之贓物「BLK-7530」號車牌2面,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惟未隨案移送本院),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發還被害人即車牌所有人邱菱萱,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41、82、143頁),爰依前開規定,於合法發還被害人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湯展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展睿前因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於113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湯展睿明知車牌號碼「BLK-7530」號之車牌係他人竊取而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4年3月29日16時許之前某時,收受前開車牌後,懸掛前開失竊之車牌2面在宗瑞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車牌號碼「BLK-7530」號車牌所有人邱菱萱報警處理,湯展睿於114年3月29日16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前欲將前開失竊之車牌2面換下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BLK-7530」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展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及上開車牌2面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懸掛他車牌照之前開行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5款後段「使用他車牌照」,爰函請移送機關另為調查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