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藥事法等科刑執行紀錄,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113毒偵1590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4日21時2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並有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編號:113D091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