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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順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順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段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吳

俊霆間素不相識,竟僅因心情不佳而轉向他人之車輛發洩之動機及目的,可謂毫無理由、隨機犯案,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因犯罪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鐵棒砸擊告訴人車輛之手段及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鐵棒雖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3號被 告 段順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順福於民國114年8月1日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棒(未扣案)隨機敲砸吳俊霆停放該處對面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玻璃,致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後側門玻璃破裂及駕駛座車門、引擎蓋、前輪上方、左前車頂之鈑金凹陷暨天線彎曲,致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俊霆。

二、案經吳俊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段順福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