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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媒介1名成年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犯罪規模,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頭份分局偵查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自民國114年6月30日承租店面開始,共獲利新臺幣4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4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承租苗栗縣○○市○○路○段000號經營「傾妃殿養生館」,作為容留泰國籍女子Suvannaket Pitsana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A01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1日許止,以附表所示之性交易方式、金額,媒介、容留Suvannaket Pitsan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A01再於各次性交易費用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牟利。嗣A01於114年7月31日15時12分許,在上址前向喬裝男客之員警李孟勳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泰國籍女子Suvannaket Pitsana於屋內準備從事性行為時,經警員表明身分後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uvannaket Pitsana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4年7月31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李孟勳所撰寫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嫌。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利4萬3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性交易方式 金額 1 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即半套) 2100元 2 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性交 3600元 3 性交 3100元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