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鋐
蘇金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67、11149、11154號、114年度偵字第1595、3390、479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瑞鋐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金達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加重竊盜」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並增列「被告林瑞鋐、蘇金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蘇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與共犯黃翊滕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瑞鋐基於行竊之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係基於單一之
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蘇金達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至於起訴要旨及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林瑞鋐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林瑞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林瑞鋐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分別與共犯黃翊滕共同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林益瑜及被害人頭份市公所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蘇金達尚未得手即因遭人察覺,而僅止於竊盜未遂;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林瑞鋐前於5年內因竊盜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蘇金達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林瑞鋐部分:
⒈被告林瑞鋐與共犯黃翊滕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
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林益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見偵9567卷第513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益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瑞鋐所有並供本
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林瑞鋐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蘇金達部分:
扣案之手電筒1個,係被告蘇金達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金達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蘇金達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纜線 1捆 2 電線剪 1支 3 藍色膠帶 1個 4 黑色膠帶 2個 5 深色手套 1支 6 頭罩 1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
114年度偵字第1595號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114年度偵字第4793號被 告 黃翊滕
林瑞鋐蘇金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鋐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7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黃翊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8日20時許,黃翊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瑞鋐,林瑞鋐並持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電線剪1支,同往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紡織公司)之廠房(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其等攀爬外圍鐵架踰越鐵皮,無故進入該廠房,竊取年興紡織公司之行政課長林益瑜所管領之電纜線1捆(共約6公尺),得手後適年興紡織公司之員工林智明、林弘偉發現有遭竊跡象,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22時30分許到場,並當場逮捕黃翊滕,林瑞鋐則趁隙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114年度偵字第1595號)
二、黃翊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3日19時58分許,至苗栗縣○○市○○街00號旁之停車場
內,見林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含安全帽1頂)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發動上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往苗栗市南勢方向騎乘離去。嗣因林麗華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㈡於114年1月18日17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苗栗東站停車場內,見林佑
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起,遂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騎乘離去。嗣因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㈢於114年1月24日9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巨蛋游泳
池停車場,見吳岳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遂竊取上開小貨車離去並前去搭載李明華、鍾成(其等所涉竊盜犯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793號)
三、黃翊滕與蘇金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9日21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43號(頭份早市),攀爬至該處2樓之遮雨棚上後,即著手持不詳工具切割電纜保護套管,欲竊取其內之電纜線,嗣經民眾發覺報案,未及得手即遭警察到場時逮捕,因而查悉上情,並當場自黃翊滕與蘇金達身上各扣得手電筒1支。(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
四、案經林益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吳岳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114年度偵字第159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林瑞鋐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上開廠房,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林瑞鋐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黃翊滕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上開廠房,持電線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自鐵皮缺口翻牆而無故侵入上開廠房,竊取電纜線,因而造成斷電之事實。 4 證人林智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上開廠房,竊取電纜線,被告黃翊滕當場為警逮捕,而被告林瑞鋐則趁隙逃離現場之事實。 5 證人林弘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上開廠房,竊取電纜線,被告黃翊滕當場為警逮捕,而被告林瑞鋐則趁隙逃離現場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個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上開廠房,持電線剪,竊取電纜線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15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取本案機車(含安全帽1頂),辯稱:沒有竊取本案機車,對於本案事實不清楚,那時在家裡睡覺,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的人不是我本人,這個人長得很像我但不是我,那可能是別人穿跟我一樣的衣服,戒指大家都會戴,我不會將毛巾圍在脖子上,我也沒有那種毛巾等語。然查,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新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得本案行為人身穿黑色短袖T恤,衣服背後印有「DAN」之白色大字,其中D字被行為人之黑色肩背遮住,與A字間有較小字體之R字,戴有手戒,穿著黑色之夾腳拖,該服之樣式尚非普遍常見。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所犯另案竊盜,到案時穿之背面照亦有上開字樣,黑色肩背、背放位置、手戒及夾腳拖均相同,他人如欲購買與被告相同之服飾、肩背及夾腳拖並非易事,遑論模仿被告之背放位置、戴手戒之習慣,更難想像他人有何大費周章之動機,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含安全帽1頂)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新苗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另案於113年7月17日在南苗派出所拍攝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竊取前先至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新苗店(址設苗栗市○○路000號)購物,且當日衣著與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所犯另案竊盜到案時所穿相同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竊取並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滕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機車遭被告竊取且車身遭塗改,車牌遭替換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79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滕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竊取該車,辯稱是同案被告李明華、鍾成所偷云云。惟乘坐過該車之同案被告李明華、鍾成均指證歷歷該車為被告所偷,且被告黃翊滕也稱與同案被告並無重大仇恨糾紛,同案被告2人實無需誣指被告涉犯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證述有坐過該車,惟是被告黃翊滕開車搭載,且被告黃翊滕有向其坦承該車為其所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證述有坐過該車,惟是被告黃翊滕開車搭載其與李明華,且有聽聞該車為被告黃翊滕所竊取之事實,之後其下車被告黃翊滕即駕該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明華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岳洋於警詢之指訴 證述其貨車遭竊之經過。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該車遭竊之經過。 6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146018153號鑑定書 該貨車之帽子、煙蒂採得同案被告鍾成、李明華之DNA,佐證其等確實坐過該車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竊取電纜線之事實,辯稱在找廁所上大號云云,惟身上卻帶著手電筒,且警察據報到場即跑走。如被告僅係臨時前往上廁所,衡諸常情,以手機光線即可達成,無須特地準備專門之手電筒,顯見被告2人自始即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始持專門手電筒便利竊盜犯行之用。 2 被告蘇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竊取電纜線之事實,辯稱要至該處吸食安非他命,惟身上有帶著手電筒,且警察據報到場即跑走。如被告僅係臨時前往吸食安非他命,衡諸常情,以手機光線即可達成,無須特地準備專門之手電筒,顯見被告2人間自始即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始持專門手電筒便利竊盜犯行之用。 3 證人廖鼎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黃翊滕、蘇金達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黃翊滕、蘇金達身上帶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工具手電筒。 5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現場相片 證明被告攀爬至頭份早市2樓之遮雨棚上,破壞電纜保護套管,欲竊取其內電纜線而未遂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翊滕、林瑞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黃翊滕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翊滕與蘇金達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林瑞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扣案之藍色膠帶1個、黑色膠帶2個、深色手套1支、頭罩1個、手機1支、電線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纜線1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若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不聲請沒收。㈡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林麗華、吳岳洋、被害人林佑芳具領,是被告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㈢犯罪事實三:扣案之手電筒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共同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有期徒刑10月 2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有期徒刑7月 3 施用毒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40號 有期徒刑11月 4 加重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有期徒刑7月 5 普通竊盜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有期徒刑4月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 有期徒刑7月 7 一般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有期徒刑6月 8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93號 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