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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宇翔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27號、第86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2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宇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胡宇翔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意見調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9日刑生字第113611536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鎚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及竊盜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A01及被害人A02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毒品、傷害、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3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8670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易緝卷第60頁),爰依首揭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據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在卷(見偵8670卷第4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據證人即被害人A02證述在卷(見偵8627卷第51頁至第5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8670卷第7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因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現金新臺幣1000元 2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印章1枚、黑色CK外套1件、黑色UNIQLO無袖羽絨衣1件、黑色UNIQLO羽絨外套1件、黑色羽絨外套1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滅火器1支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7號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 告 胡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3時46分許

,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前往苗栗縣○○市○○里○○0號旁空地,破壞A01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印章1枚、黑色外套4件及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等物(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A01察覺上開車輛遭人破壞及上開物品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於同年7月1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胡宇翔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印章1枚及黑色外套4件,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3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0樓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滅火器1支(價值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A02察覺上開滅火器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宇翔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纂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與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等附卷足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未查扣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未扣案之滅火器1支,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