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7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泉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尋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稱良好,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偵查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1月9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門口前,見宋易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該車未上鎖之車門欲行竊,惟因未能尋得財物,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宋易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