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志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貨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次犯行分別對於被害人陳冠𦵴、告訴人白光之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為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則係詐欺取財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尚屬有異,其透過此二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本案板車已發還被害人陳冠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白光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33號被 告 洪志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0○0號旁空地,利用上開曳引車連結裝置竊取陳冠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板車1輛(下稱本案板車,車身號碼:A0193號;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車拖離現場。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9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白光之佯稱:我跟朋友有輛板車可出售等語,待雙方議定新臺幣20萬元價金後,洪志彬於同年9月9日上午,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其竊得之本案板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港都路與港都二路交岔路口旁空地,雙方並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致白光之陷於錯誤,誤認洪志彬有權處分本案板車,因而交付20萬元現金予洪志彬購入本案板車。嗣陳冠𦵴察覺本案板車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為警於同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港都路與港都二路交岔路口旁空地對白光之查扣本案板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𦵴、白光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冠𦵴、白光之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