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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7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造成財產損害非甚鉅,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萬元、OPPO型手機1支、香菸、公司印章、個人私章)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0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4日13時許,在頭份市銀河路與民族路口,見李錦順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李錦順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OPPO型手機1支、香菸、公司印章、個人私章等,總價值4萬元)得手,嗣經李錦順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李錦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現上開車輛車門未上鎖後,打開車門,竊取車上側背包之事實。惟辯稱未拿取背包內之物品及現金即將側背包丟棄。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錦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開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3萬元,OPPO型手機1支、香菸、公司印章、個人私章等,總價值4萬元)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