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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翰彰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第6款」為「第5款、第6款」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故意恐嚇被害人A01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恫嚇被害人之各舉動時地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一時不滿,即以上開言論恫嚇被害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4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62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其緩刑機會之旨(見本院卷第27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又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6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小舅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凌晨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亮哲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遠傳電信」店家門口,持該店家所有、置於門口之旗子及旗子底座朝安裝在牆柱上方之監視器及鐵門丟擲,導致監視器掉落毀損不堪使用及鐵門凹陷而外觀受損,足生損害於林亮哲,其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店外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以LINE傳送「不勞而獲,為什麼店你的」、「我現在很認真的威脅你,我的人生都在法律邊緣遊走,就算我每天去砸你店,我名下沒財產說沒錢賠,不然看要怎樣」等訊息予A01,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凌晨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亮哲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遠傳電信」店家門口,持該店家所有、置於門口之旗子及旗子底座朝安裝在牆柱上方之監視器及鐵門丟擲旗子及該底座,導致監視器掉落毀損不堪使用及鐵門凹陷而外觀受損,足生損害於A01,其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店外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持旗子及座朝監視器及鐵門丟擲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傳訊簡訊予告訴人A01之事實。 3.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時、地,持旗子及座朝監視器及鐵門丟擲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上開店外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LINE訊息截圖 1.監視器、鐵門遭毀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前述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