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所有權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其所竊取之芭樂20顆、絲瓜5條歸還給被害人黃春茂,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種類及價額、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芭樂20顆、絲瓜5條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剪刀雖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然本院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6號被 告 陳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見黃春茂所有之芭樂園並無人看顧,乃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剪刀(未扣案)剪斷芭樂及絲瓜之枝條,竊取芭樂20顆、絲瓜5條(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得手,然因遇黃春茂至該處,旋即將所竊得之芭樂20顆、絲瓜5條交予黃春茂。嗣黃春茂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黃春茂所種植之芭樂20顆、絲瓜5條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春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亦可供參對。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芭樂20顆、絲瓜5條,因被告已當場歸還予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