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9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秋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杜秋平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之黑牌威士忌1瓶,已飲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周品嫻之財產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並已照價賠償(見本院卷第17頁)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價值270元之商品,事後則賠償被害人27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4號被 告 杜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2時8分許,在全家超商雙龍門市(址設苗栗縣○○鄉○○路000○0號)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黑牌威士忌(200ml)1瓶(價值新臺幣27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周品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品嫻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