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0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私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5千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其無周杰倫之演唱會門票可資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31分許,使用暱稱「洪秉乘」之臉書帳號聯繫李瑞恆,向其佯稱可出售該演唱會之門票,惟需先給付訂金等語,致李瑞恆陷於錯誤,而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予A01,A01隨即於113年12月1日2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內,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李瑞恆存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李瑞恆收受A01寄送之包裹,發覺其內未裝有雙方約定之門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恆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60235號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對話紀錄截圖、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