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治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所載「詐欺取財」均應更正為「詐
欺得利」;犯罪事實一第8列「15日」應更正為「5日」、第13列「brittyproupak」應更正為「brittykroupak」、第15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於113年1月12日,」。
㈡按電信小額付費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
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費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供人憑以網路遊戲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A01(下稱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詐騙份子使用,令「小高」及其同夥得以利用告訴人劉○毅(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提供其母親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機制,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存於自己遊戲帳號內,藉此獲取上開商品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遂行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被告所獲不法利益究係具體之物或前開財物外之財產上利益,僅係法律評價上之差異,兩罪之法定刑度相同,至本院雖未告知聲請簡易判決法條變更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8636號《下稱偵卷》卷第91頁),告訴人於受騙時為13歲之少年,惟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騙份子使用,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的接觸,更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預見遭詐騙之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門號SIM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可責難性較小,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9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偵詢時供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105頁),卷內亦無證據被告獲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通訊行,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高」之詐騙份子。嗣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先於113年1月2日以本案門號登記為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會員帳號:brittyprou0000000mail.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所使用之門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劉洪毅在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有意購買貝殼幣,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少年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可代收領取貝殼幣優惠訊息,致劉○○陷於錯誤,提供其母親張沛箏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資料、身分證後4碼及電信小額付費驗證碼等資料。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資料,遂以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新臺幣3萬9000元之Mycard點數,並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嗣因電信公司人員致電張沛箏確認該筆小額代收交易,劉○○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儲值交易資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吉(經)公字第202412001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