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漫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漫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漫錡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離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陳語晴之兄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7號被 告 陳漫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漫錡因與陳語晴之胞兄前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6時2分許,前往陳語晴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在上址鐵門上噴漆「欠錢不還」、「詐騙」、「垃圾」等文字,致大門遭污損而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語晴。
二、案經陳語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漫錡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語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上開行為令其心生畏懼,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噴漆之文字,並未具體指明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縱上開行為令告訴人心生不悅或害怕,造成其心理上之負擔,然客觀上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應不致生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上之危險,尚難僅以告訴人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