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麥香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徒手竊取便利超商內之統一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7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統一麥香奶茶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至2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苗栗臺鐵店,趁店經理黃琦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之統一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得手後當場飲用完畢。嗣黃琦雁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冰箱內之統一麥香奶茶1瓶,未結帳即當場飲用完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琦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所管理之統一超商苗栗臺鐵店,徒手自冰箱內竊取價值15元之統一麥香奶茶1瓶,未結帳即當場飲用完畢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苗栗派出所相片黏貼表 被告於114年8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店,徒手竊取統一麥香奶茶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統一麥香奶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