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開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2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7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開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雖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至7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9時許,在苗栗南苗郵局,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交友軟體暱稱「小煙」之人指示之地址,提供予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第8行「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更正為「詐欺行為人」、第8至9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第11至12行「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更正為「轉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存摺」更正為「提款卡」、第22行「匯入」更正為「轉入」、附表「詐騙手法」欄補充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假親友」補充為「於114年3月14日20時50分許,以假親友之方式」、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假親友」補充為「於114年3月14日21時18分許,以假親友之方式」、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假親友」補充為「於114年3月14日21時37分許,以假親友之方式」、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假交易」補充為「於114年2月11日18時50分許,以假交易之方式」、編號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假親友」補充為「於114年3月14日21時19分許,以假親友之方式」,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徐開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黃聖傑因察覺詐騙,故僅轉帳新臺幣1元至不詳詐欺行為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8號卷第72頁),是核被告徐開泰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確達三人以上(檢察官於起訴書及附表中均未敘明本案正犯之姓名或通訊軟體暱稱),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尚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8號卷第68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黃聖傑、黃翠蓮、駱偉華、林佳蒂、葉彩息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5人調解,惟因告訴人5人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或與告訴人5人調(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5人轉至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 告 徐開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開泰雖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聖傑、黃翠蓮、駱偉華、林佳蒂、葉彩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聖傑、黃翠蓮、駱偉華、林佳蒂、葉彩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聖傑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翠蓮之
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駱偉華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佳蒂之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葉彩息之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4年3月13日換完存摺後,放在前面兩側口袋,於騎車時飛出去遺失,密碼沒有寫存摺或卡片上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騙犯罪者,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騙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之紀錄,而從事詐騙之人於行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故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使告訴人6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聖傑 假親友 114年3月14日 21時14分許 1元 2 黃翠蓮 假親友 114年3月14日 21時51分許 3萬元 3 駱偉華 假親友 114年3月14日 21時51分許 5萬元 4 林佳蒂 假交易 114年3月14日 22時31分許 1萬元 5 葉彩息 假親友 114年3月14日 23時15、31分許 3萬元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