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凶器」,應更正為「兇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14頁),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陳冠伊所發生之爭執,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本院就刑度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原子筆3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因筆身已損壞而未扣案,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4年9月1日苗所戒字第11408004490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9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3號被 告 陳國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與陳冠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之受刑人,2人因細故發生衝突,陳國文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3支原子筆捆成1把作為凶器,攻擊陳冠伊頭部,致陳冠伊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原子筆毆打告訴人陳冠伊頭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伊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持原子筆毆打頭部之經過。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及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客觀上有殺人之犯行,而未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始足當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沒有要給陳冠伊死的意思,只是想給他一個教訓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跟陳國文還可以聊天,但他脾氣開始變的暴躁、有攻擊傾向,我就遠離他了,我與他並無嫌隙等語,是綜上以觀,雙方既無宿仇大恨,衡諸常情,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且上開傷勢客觀上尚非足以立即致命之傷害,亦未直接損及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部位,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