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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寶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建築物內(下稱本案建築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命黃寶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午3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就犯罪事實㈠相關之採尿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認具證據能力: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員警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706號搜索票至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上之本案建築物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經警報請檢察官許可,於翌日(12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非侵入方式採取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2日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員警114年4月2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而上開搜索票記載之搜索處所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農舍)」,而苗栗縣○○市○○段00地號上並無建築物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8日頭地二字第1140002494號函附卷可證,是本案執行搜索之建築物非屬「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農舍)」一情,亦堪認定。故本案應審酌者厥為員警於本案建築物執行搜索扣押之證物及衍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⒊細觀員警聲請搜索票之過程,係因民眾提供相關照片檢舉被

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明確提供被告居住在本案建築物,且本案建築物係位在苗栗縣○○市○○段00地號等情資,後經員警實際前往本案建築物周邊觀察、蒐證後,比對停放之車輛確認被告確實居住在本案建築物內,再藉由對照所有權狀及國土測繪中心系統資料確認情資真實性,復再依憑上開情資及資訊向本院聲請搜索處所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農舍)」之搜索票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聲搜字第706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員警持上開搜索票至本案建築物執行搜索時,主觀上認為本案建築物係座落在苗栗縣○○市○○段00地號,尚難認員警係在明知本案建築物實際座落地號與搜索票所載地號不符下,仍惡意執行搜索,更遑論有何故意違法之情。又搜索當日員警至現場時,僅見一棟地上1層連棟式鐵皮屋即本案建築物,經與被告確認身分後始出示搜索票執行搜索,有員警114年4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並觀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本案建築物座落之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與同段33地號緊密相連,且除本案建築物外,上開3址並無其餘建築物之情,況員警於執行本案搜索前已進行行動蒐證確認本案建築物位置,是員警於執行本案搜索之際,辨認本案建築物即為搜索處所,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范玉妹於113年10月12日警詢中供稱:我跟被告共同居住在苗栗縣○○市○○段00地號農舍內,員警執行搜索的房間就是被告平日住居所,當時我在現場,本案建築物是平面式農舍、沒有申請門牌號碼,只有地號等語,可見證人縱使身為本案建築物使用者,其亦無法區辨本案建築物位處之地號,是未長期居住在本案建築物而僅係執行公務之員警,在掌握可靠情資、圖資並曾實際走訪本案建築物之情下,進而認本案建築物係位處苗栗縣○○市○○段00地號,而聲請搜索票後持票執行,其等尚難預見搜索票上所載地號與實際地號不符之情,是本案搜索違反正當程序而致侵害司法純潔性之程度尚非重大。

⒋準此,本件員警執行搜索程序雖有瑕疵,然瑕疵程度及法益

侵害程度俱屬輕微,反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刑責雖非甚重,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對於被告或他人均可能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與不良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使用本案搜索扣押程序對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之維護,以及對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應認員警搜索取證之程序雖有上揭瑕疵,經權衡上揭事項,仍得肯認上開程序所生證據之證據能力,進而員警依扣案物品將被告依現行犯逮捕後,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以非侵入方式採取被告尿液而獲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玉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2紙。

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時間113年11月9日下午3時16分)。

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

㈨地籍圖資查詢資料。

㈩員警114年4月16日、114年4月23日職務報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8日頭地二字第1140002494號函暨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養雞、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侵害法益高度相近,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於審判中供稱該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亦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2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91公克,驗餘淨重0.0063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36號鑑驗書) 吸食器 2組 殘渣袋 1包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