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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福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徒手拉扯A01」,補充為「徒手拉扯A01並要求其不得離去」,復於同欄第9列所載「丟棄」後補充「(迄今未能尋回)」,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0月2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40015674號函暨函附病歷、檢傷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A01發生糾紛後,卻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腹部擦傷、雙前臂疼痛之傷害,並妨害其自由行動以離去之權利,更將告訴人所有且價值非低之藍芽耳機及行車紀錄器,往山坡下丟棄而毀棄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過往屢因毀損及強制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自由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7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與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3日21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台3線101公里處附近,因與A01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A01,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腹部擦傷、雙前臂疼痛等傷害,並將A01配戴於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與行車紀錄器搶下往山坡下丟棄,以此方式毀棄A01前開物品,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A01並將行車紀錄器、藍芽耳機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安全帽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與行車紀錄器遭到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試圖以鍊子鎖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份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