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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洲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A02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在A01所經營之豊原工程有限公司內任職,從事現場工作及兼任司機業務,A01即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為公門市前,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與A02使用,供A02為司機工作及日常生活使用。詎A02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經A01多次催討,均未返還,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物

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己足;而所謂業務,則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亦不問業務之適法與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審判中自承:我現在仍在豊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我的職務範圍包含載員工上下班、現場清潔工作,我負責開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佐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豊原工程有限公司的老闆,我將公司名下的本案車輛交給被告,讓他用於兼任公司司機搭載其他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業務用途而持有本案車輛之情,被告既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容

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名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已保障被告之辯護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其從事司機之責任

,反因其在外之金錢糾紛,竟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本案車輛,破壞人際信任,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態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本案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與清潔工作、需要照顧未成年兒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而得之本案車輛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蒂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