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銘賢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2、5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23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銘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銘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日縮刑期滿出監、113年8月18日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有傷害罪之前案
紀錄,僅因口角爭執,竟先以磨尖筷子恐嚇監所同舍房之告訴人賴逸松(已歿),繼而實施本案傷害之實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可徵其情緒控管不佳,所為對他人身體造成損害,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從事噴漆工作、家中有祖父須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被 告 楊銘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賢與賴逸松(已歿)於民國113年8月間,同為址設苗栗市○○里00鄰○○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之受刑人,楊銘賢與賴逸松因細故發生糾紛,楊銘賢竟基於恐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20時35分許,在苗栗分監忠舍26房內,先持削尖之筷子作勢要插賴逸松,並對其表示:「不然你是在恐嚇我嗎」、「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賴逸松,使賴逸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再以徒手毆打賴逸松左臉頰2次,致其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賴逸松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銘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削尖之筷子對告訴人賴逸松表示不然你是再恐嚇我嗎,嗣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2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逸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遭被告持毆打、恐嚇之事實。 3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3年10月22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624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調查、訪談、外傷等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13年11月14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6720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賴逸松受傷照片3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持磨尖之筷子恐嚇及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恐嚇之危險行為經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