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若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若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菸草)、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前有幫助運輸毒品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2.8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