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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驛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驛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繼續施工」應補充為「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繼續施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就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興建本案違章建築,經苗栗縣政府勒令停工,仍不從制止,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違章建築體量非小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固有不該,惟念其於初次接受詢問時即坦承犯行,考量其所涉犯者為行政刑法,一般民眾對於行為非難認知較為薄弱,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相當負擔之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本案違章建築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並未特別規定沒收,是本案違章建築即應回歸由權責行政機關酌處,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5號被 告 楊凱驛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譯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間,擅自在其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違章建築。經苗栗縣政府據報於113年7月5日以府商使字第1130144241號函勒令停工,於113年7月9日由其同居之父親收受後,楊凱譯明知已收受勒令停工之通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仍擅自復工,苗栗縣政府遂於同年7月19日再以府商使字第1130155668號函再次勒令停工,於同年7月23日再次由父親收受。楊凱譯竟仍不從,繼續施工,嗣經苗栗縣政府人員分別於113年7月15日、29日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譯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佳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2日府商使字第1130140496號、113年7月5日府商使字第1130144241號、113年7月19日府商使字第1130155668號函及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查報單、113年7月29日現勘照片與檢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