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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凱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下稱被告)僅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下稱SIM卡)予他人供詐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未生使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不思謹慎管理以自己名義申辦之SIM卡,貿然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SIM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無證據證明有何獲利,被害人甲○○○亦及時識破詐術而未交付財物,然被告所為究已致生被害人遭詐取50萬元,嚴重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之風險,並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SIM卡遺失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9、20頁)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行為,自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約定代價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經被告交付他人,已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0巷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理應知悉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個人通訊之識別工具,申請開設並均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員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之某不詳時點,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由此申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內含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預付卡儲值金,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旋即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提供予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工具,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丙○○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初先於111年11月6日22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至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住處所安裝之市內電話,並經甲○○○接聽後,偽以稱呼甲○○○為「姑姑」,對甲○○○於前一晚委由友人帶同高雄市仁武區市議員候選人乙○○前往永和一街拜票之事表明感謝之意,致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認對方實為高雄市仁武區市議員候選人乙○○,因而告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sunny乙○○」之名義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後,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111年11月7日12時8分許、12時4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甲○○○進行對話,佯稱乃高雄市仁武區市議員候選人乙○○,告以因經濟困難,亟需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供周轉云云,致使甲○○○誤信確有其事,但因並無充足之款項足以支應而未予應允之,並於返家後,於同日12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之三姑姑張美風,表明意欲出借20萬元予乙○○,且要求乙○○前來住處拿取款項。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日12時5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確認此情,然斯時適逢甲○○○之大女兒返回住處,因聽聞甲○○○之對話情節,深覺乃詐騙伎倆,便要求甲○○○詢問乙○○之聯繫方式,再經甲○○○撥打電話向乙○○本人確認後,獲悉並無借款之事,始知受騙上當,而未依循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出借金錢,因而未能成功詐騙甲○○○之金錢而不遂(丙○○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部分,另行以112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為其所申辦並持用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2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攝照片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因接收來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來電要求借款但未因此受騙借款之事實。 3 遠傳資料查詢單暨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並持用,且曾有以之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等事實。

二、被告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3月7日前往申辦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將之放在皮夾內,但於同日晚上時間與友人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後庄地區大都會KTV唱歌時將皮夾放在包廂內桌上,要離去之際找不到皮夾,有嘗試請店家調閱包廂外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仍無所獲;後來伊認為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未儲值金錢,所以就未加處理,亦未掛失或報警處理,但伊絕未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或出賣他人用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被

害人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攝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已供作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民眾之犯罪工具,而被害人亦確有遭致詐騙金錢等情,堪無疑義。

㈡再者,被告雖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乙情置辯,然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於通訊溝通中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妥慎放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若有遭竊或遺失之情形,無不焦慮萬分,報警處理並即時向電信公司申辦掛失停用。惟被告既未善加看顧,且其個人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又係放置在皮夾內而與個人隨身物件併同攜帶,收拿之間極易掉落,因此遭歹徒獲取盜用之可能性更高,而被告於其「所謂」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之際,竟毫不懼怕遭不明人士非法使用而不為任何防堵風險之處置,甚或報警處理,所為實與常情有悖。加以,對照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原係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以上網,並預先申辦以備日後使用等情,則被告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自有其使用需求性,又有何必要性如此為之而徒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抑有進者,被告後來對於滅失乙事卻未加聞問處置,彷彿事不關己,此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已有可疑之處,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㈢且查,被告雖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落在KTV包廂內而

無從尋獲為辯詞,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甚為輕薄,體積、重量亦微不足道,而詐騙集團成員本可輕易在外收購各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經驗法則,豈有大海撈針地隨意在未可得知之處所找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拾起利用之理?遑論適巧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拾獲,進而充作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且衡諸常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外型輕薄並不起眼,若遭丟棄在不明處所,除非刻意仔細翻找,否則極不易被發現,倘被告所供述遺落系爭行動電話SIM卡為實情,則詐騙集團成員又如何知悉被告所在經過之處所會有遺落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更大費周章翻搜並加以利用?況以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犯罪集團成員為圖順利與被害人聯絡,自無可能冒此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理,此情此景,更可印證被告所辯殊難採信,足認被告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應係主動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做詐欺取財之用,藉以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本件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以高雄市仁武區市議員候選人乙○○之名義而欲借款,以此方式向被害人實施騙術,主觀上已存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雖被害人經查證後認撥打電話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而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皆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被告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以上刑之減輕,並請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