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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城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洪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文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4頁之和解書),然因在監執行而尚未給付和解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縱使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於本院判決前尚未給付和解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日後如有給付款項,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9號被 告 洪文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6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20時許,乘友人蔡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返回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下車時,徒手竊取蔡文智放置在車內駕駛座左側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嗣蔡文智發現錢包內之現金短少,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文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1萬元為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未能發還於告訴人蔡文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