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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00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奕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奕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江奕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通訊軟體暱稱「金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使用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繫林玫汝、劉晉展、林萬吉及劉子瑄(下稱林玫汝等4人),再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林玫汝等4人施用詐術,致林玫汝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詐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欄所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交付予不詳成年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奕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核與證人林玫汝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金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服務契約、被告雙證件及申辦現場照片、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7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即詐得遊戲點數部分);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觀其犯罪事實已載明不詳詐欺份子詐騙林玫汝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9,493元(含遊戲點數價值1萬元)財物之事實,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林玫汝等4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幫助該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林玫汝等4人之財物,致林玫汝等4人之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成立調(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0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自述從事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詐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證據資料 1 林玫汝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8月20日21時56分以本案門號致電林玫汝:可利用商品貸款,但須提供信用卡購買商品云云,致陷於錯誤,刷卡購買如右列所示商品,並交付予該不詳之人。 iPhone 15 Pro(128G)3支及BOXMAN手機腕繩3個(總價值101,097元)、 iPhone 15 Plus(128G)1支(價值29,999元)、 iPhone 15 Plus(256G)(犀牛盾防摔殼組)1組(價值33,499元)、 iPhone 15 Pro(128G)1支(價值33,699元)、 iPhone 15 Plus(512G)1支(價值41,199元)、 價值1萬元之金爸爸遊戲點數。 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4年12月2日個債字第1140005027號函暨附件刷卡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2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4003677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114富邦媒體字第310號函暨附件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網家114法字第292號函暨附件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2 劉晉展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0月6日、同月10日以本案門號致電劉晉展佯稱:可利用申辦門號取得手機辦理貸款云云,致劉晉展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iPhone 16(128G)1支、 iPhone 16(256G)1支 劉晉展與不詳成年人間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服務契約、手機交貨確認書(見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 3 林萬吉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9月29日以本案門號致電林萬吉佯稱:可透過申辦門號換取手機辦理貸款云云,致林萬吉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OPPO reno12 pro(512G)1支 手機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法大字第114161436號書函暨附件門號申請書、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 4 劉子瑄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8月16日以本案門號致電劉子瑄佯稱:可透過申辦門號換取手機辦理貸款云云,致劉子瑄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iPhone15ProMax(512G)1支、 iPhone 15 Pro(256G)2支、 Galaxy ZFold6(12G/512G)1支 臉書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簡訊對話及手機聯絡人畫面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劉子瑄)(見偵卷第58頁至第6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543號卷宗第55頁至第115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