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1、626、70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91卷第65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觀察、勒戒及
科刑執行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警詢中自述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391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其中正丙帕酯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4年5月29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亦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391卷第64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如鑑定書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殘渣瓶1個,客觀上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上開鑑定書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然與本案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缺乏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證明,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正丙帕酯之菸彈1個(即鑑定書之編號1)、含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之菸彈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與正丙帕酯之菸油1瓶(即鑑定書之編號3,淨重2.1670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留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正丙帕酯之殘渣瓶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2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2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仍餘殘刑11月21日,上開4案接續執行,嗣於109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12月10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0日17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4年1月14日1時許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4日1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於114年3月16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7日12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正丙帕酯之菸彈1個、含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之菸彈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與正丙帕酯之煙油1瓶(淨重2.167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1.0630公克)、吸食器1組與殘渣瓶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卡西酮及氯硝西泮等陽性反應,其施用與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裁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49號)各乙份(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卷);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各乙份(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日調科壹字第1140317125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見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91、733號卷)存卷可參,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與殘渣瓶,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