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金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金蘭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共同於附件聲請書所載時、地及方式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聚眾賭博之時間、次數、獲利、規模,暨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彩券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獲利約新臺幣7、8仟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3、43、44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仟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5號被 告 謝金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至2月3日查獲時,利用在苗栗縣○○鄉○○路00號住所經營台灣彩券行之便,提供上開彩券行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地下今彩539。其方式係以「2星」、「3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300元、「3星」可贏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者,賭金則歸其及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簽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組頭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中獲利7,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