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瑞美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瑞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瑞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者,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瑞美係告訴人羅清勇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毀損他人之物罪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庭成員關係記載明確,自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糾紛
,竟恣意毀損自己與告訴人所有之公同共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毀損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持以供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鐵剪,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被 告 羅瑞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美與羅清勇為姊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2人之母羅林大妹於民國91年間,出資興建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3層樓房屋,由羅瑞美、羅清勇、羅清雄共有上開房屋2樓及3樓,1樓則為羅林大妹(於112年8月11日殁)所有。詎羅瑞美於113年6月9日22時52分許,因不滿羅清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將上開房屋1樓通往2、3樓之鐵門上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剪丟擲該門扇,致該門扇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羅清勇乃訴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清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瑞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清雄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暨影像檔、蒐證照片6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依卷內資料及告訴人羅清勇所述,被告所為僅係砸壞上開房屋1樓通往2、3樓之鐵門上玻璃,並無具體通知告訴人欲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內容,尚難遽認被告於毀損行為時,主觀上已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之犯意,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