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俊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顏月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徐俊傑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幫助該人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訛詐告訴人顏月娥,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損失,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已給付第一、二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3頁、第85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依約持續履行在案,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以啟自新。
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實際報酬(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第41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