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宮偉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屬人性
資料提供予經營賭博網站之投機份子使用為不法行為,竟仍為本案行為,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依不詳人士指示,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賭博應用程式「猴子娛樂城」及申辦遊戲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並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_chen_1029」張貼發布文章,招攬不特定人參與「猴子娛樂城」之虛擬網域空間賭博,且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賭客匯款,甲○○再以1:1之比率將該賭資儲值轉換為點數,以作為賭博籌碼使用。嗣經同案少年吳○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57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以113年度少調字第634、680號與114年度少調字第13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上網瀏覽上開賭博招攬訊息,並與甲○○聯繫取得本案遊戲帳戶後,同案少年吳○國即於113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向他人詐取財物而將總計新臺幣5萬5,000元款項轉至本案帳戶,甲○○便將該款項轉換為「猴子娛樂城」遊戲貨幣供同案少年吳○國下注賭博,同案少年吳○國旋以「妞妞」、「百家樂」等遊戲遊玩下注,待同案少年吳○國下注賭博結束後,甲○○再將遊戲貨幣轉回新臺幣現金交予同案少年吳○國。嗣警偵辦同案少年吳○國涉及詐欺等刑事案件,並經調閱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猴子娛樂城」積分報表匯總結果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根據卷內事證以觀,僅有被告與同案少年吳○國兩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有論及開分、退本等文字,然此僅屬幫助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或聚眾賭博之行為,故難逕以該等罪責論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