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鈞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杜鈞凱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杜鈞凱於本院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外,並將舊法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被告本案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

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與同案被告許家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

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期別內數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主觀上均出於單一目的,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期別,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期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鈞愷工程行之登記負

責人,竟完全授權並容任許家恩以鈞愷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獲有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8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營業稅期別 交易對象 公司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稅額 (新臺幣) 1 109年 11-12月 營業稅 德雄發工程行 GD00000000 1 1,200,000 60,000 GD00000000 1 1,800,000 90,000 GD00000000 1 4,700,000 235,000 GD00000000 1 1,600,000 80,000 GD00000000 1 3,000,000 150,000 GD00000000 1 1,700,000 85,000 GD00000000 1 1,000,000 50,000 順營工程 企業社 GD00000000 1 1,800,000 90,000 GD00000000 1 4,400,000 220,000 GD00000000 1 900,000 45,000 GD00000000 1 2,900,000 145,000 GD00000000 1 2,500,000 125,000 GD00000000 1 4,500,000 225,000 GD00000000 1 3,000,000 150,000 靖鴻工程有限公司 GD00000000 1 565,000 28,250 小計 15 35,565,000 1,778,000 2 110年 1-2月 營業稅 順營工程 企業社 JC00000000 1 1,000,000 50,000 德雄發工程行 JC00000000 1 1,000,000 50,000 JC00000000 1 1,500,000 75,000 JC00000000 1 2,500,000 125,000 JC00000000 1 1,000,000 50,000 小計 5 7,000,000 350,000 合計 20 42,565,000 2,128,250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營業稅期別為109年11-12月) 杜鈞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營業稅期別為110年1-2月) 杜鈞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7號被 告 許家恩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杜鈞凱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鈞凱與許家恩為朋友,雙方存在金錢債務關係,許家恩經營之仕傑工程行因積欠稅款無法請領發票,杜鈞凱遂應許家恩之請求,擔任商號負責人,並由許家恩聯繫不知情之理查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登記負責人為廖建勛)辦理「鈞愷工程行」之稅籍登記,復因鈞愷工程行在臺中市無營業地址,乃由上開記帳士事務所出租其營業地址予鈞愷工程行作為稅籍登記所載之營業暨扣繳單位地址,杜鈞凱因此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3鈞愷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商號負責人。杜鈞凱再依許家恩指示,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前往稅務機關申領「鈞愷工程行」之設立登記資料(含統一發票購票證)並交付許家恩,容任許家恩處理鈞愷工程行事務,及使用、保管鈞愷工程行之發票,即許家恩為鈞愷工程行之實際經營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渠2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鈞愷工程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以每2個月為一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56萬5000元、稅額212萬8250元之統一發票予上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12萬8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鈞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曾交付身分證、印章向許家恩借款,伊不知道許家恩以其名義設立公司,沒有聽過靖鴻工程有限公司、順營工程企業社、德雄發工程行云云。 2 被告許家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杜鈞凱說要經營土木工程,需申請工程行開立發票,伊幫他找臺中專門代辦公司行號申設之事務所,伊曾向杜鈞凱借發票,開給順營工程企業社、德雄發工程行,印象中借3張發票,稅額分別為6萬、10萬、8萬或10萬元,對方只給伊發票錢,但發票錢也沒有全給,伊印象中只有給16萬元。伊之前曾介紹杜鈞凱給順營工程企業社的楊老板認識,杜鈞凱也有向楊喬智承攬工程施作云云。 3 證人廖建勛於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廖建勛為鈞愷工程行之記帳士。 2.證稱係許家恩聯繫事務所欲辦理稅籍登記,並請伊代為申購鈞愷工程行發票申報營業稅之事實。 4 證人黃楷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黃楷智為靖營工程有限公司之現任負責人。 2.就靖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鴻公司)取得鈞愷工程行發票有無真實交易乙節,證稱:靖鴻公司於110年3月前是伊父親黃啟峰擔任負責人,他於110年3月過世。靖鴻公司與鈞愷工程行間有真實交易,伊沒有證據,就一般而言,有收到發票就會付款,有做伊公司的工作,伊才會向對方要發票並付款等語。 3.然查,被告杜鈞凱、許家恩均稱不認識靖鴻公司,難認靖鴻公司與鈞愷工程行間有何真實交易。 5 證人楊喬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楊喬智是鈞愷工程行銷項營業人順營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 2.證稱:順營企業社與鈞愷工程行有實際交易,交易對象為許家恩、杜鈞凱等語。 6 鈞愷工程行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證明被告杜鈞愷係鈞愷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其曾至國稅局領取鈞愷工程行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文件並於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7 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證明鈞愷工程行開立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8 鈞愷工程行之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明鈞愷工程行於109年、110年度申報之扣繳所得僅有記帳士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被告杜鈞凱之營利所得。 9 被告杜鈞凱之母親廖春玉在國稅局提供之鈞愷工程行開立發票影本 證明鈞愷工程行開立發票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 10 證人廖建勛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提供之補充說明書、存摺影本、簡訊內容翻拍、通聯調閱查詢單、遷徒紀錄資料查詢清單 1.證明證人廖建勛擔任負責人之理查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受鈞愷工程行委託辦理營業登記,並收受商業登記費用3000元。 2.上開款項係以轉帳存入證人廖建勛之事務所帳戶,資金來源為許家恩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觀諸簡訊內容,為證人廖建勛之事務所人員傳送訊息予鈞愷工程行聯絡人,請對方提供被告杜鈞凱的聯絡方式。聯絡人為「許先生」、電話為0000000000。 4.查詢上開0000000000申設人資料為朱雅琴,為被告許家恩前妻。 自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許家恩應是與記帳士聯繫之「許先生」,亦是給付商業登記費用予記帳士之人。

二、被告2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鈞愷工程行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難認有真實交易,理由如下:

1.自鈞愷工程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可知該商號於109年11月23日申設,經營行業為營造,惟該商號於109年度11至12月、110年1至2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僅有銷項稅額而無進項稅額,且109年12月份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即高達177萬8250元,銷售額為3556萬5000元,然卻無任何進項稅額,核與營造業常見初期多為機器設備之固定資產支出而僅有少額之銷項稅額之情形不同,甚至根本無進項稅額。若上開工程行係從事人力仲介,惟從109年度、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或各類所得資料觀之,該商號卻僅有申報記帳士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負責人杜鈞凱之營利所得,無申報人力之薪資所得紀錄,綜上跡象可知,鈞愷工程行實有可能係虛設商號,並無營業之事實。

2.又鈞愷工程行之銷項營業人靖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啟峰、德雄發工程行之負責人陳建發已歿,無從知悉上開公司與鈞愷工程行究竟有無實際交易。所餘銷項營業人順營工程企業社,負責人楊喬智雖在偵查中證稱:與鈞愷工程行有實際交易,許家恩是伊下包,杜鈞凱是許家恩介紹等語,並提供欲證明有交易事實之工程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付款資料。其中工程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均有「杜鈞凱」之簽名,然被告杜鈞凱否認為其所簽,且供稱未聽過順營工程企業社、德雄發工程行等語:又該等現金支出傳票日期為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15日,金額分別為189萬元、462萬元、304萬5000元、94萬5000元,數筆上百萬元交易卻以現金付款,與商業常情不符,亦與順營工程企業社在國稅局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無法勾稽;而付款資料乃順營工程企業社匯款至戶名阮清蓉、潘雨涵、張毅文、許家恩等人金融帳戶之紀錄,證人楊喬智就此證稱:此乃付給許家恩、杜鈞凱的小包商等語。然經向被告許家恩確認,其卻供稱:伊不認識阮清蓉、潘雨涵、張毅文等語,與證人楊喬智上開所述不符。綜上,實難認鈞愷工程行與順營企業社有真實交易。

(二)被告杜鈞凱供述尚難採信,理由如下:被告杜鈞凱雖以不知道許家恩曾以其名義設立鈞愷工程行等語置辯,然就鈞愷工程行之設立申請書上有「杜鈞凱」簽名一情,卻供稱:確為伊所簽立,是伊去國稅局領文件時所簽等語,則被告杜鈞凱既至國稅局領取鈞愷工程行之設立文件,就其擔任鈞愷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且其領取鈞愷工程行申設文件(含統一發票購票證)後,自願將該文件交付被告許家恩,容任被告許家恩以上開購票證申購鈞愷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復自證人楊喬智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杜鈞凱曾在楊喬智位在花蓮縣之住處,在「工程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雖被告杜鈞凱否認此情,然該簽名與其在國稅局簽名、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簽名之筆跡,經以肉眼觀察方式相互比對,無論筆勢、筆劃、神韻、結構、字體等筆跡特徵均相似,則難認被告杜鈞凱對其擔任鈞愷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有何不知情或未獲其同意情事。其上開所述,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許家恩所述尚難採信,理由如下:被告許家恩雖供稱自己非鈞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然從證人廖建勛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及本署偵查中所述內容,可知被告許家恩為記帳業者與鈞愷工程行之聯繫對口,支付商業記帳費用亦是被告許家恩之郵局帳戶所匯,且記帳事務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亦是被告許家恩之前妻所申辦之手機門號。又依據證人楊喬智提供之付款資料內容,亦只有順營工程企業社轉帳款項至被告許家恩郵局帳戶之紀錄,未見轉帳款項至被告杜鈞凱帳戶之紀錄,堪認被告許家恩應是實際經營鈞愷工程行事務之人。其上開所述,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所犯法條: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杜鈞凱、許家恩2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各獨立行為,故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營業稅期別 交易對象 公司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稅額 (新臺幣) 109年 11-12月 營業稅 德雄發工程行 GD00000000 1 1,200,000 60,000 GD00000000 1 1,800,000 90,000 GD00000000 1 4,700,000 235,000 GD00000000 1 1,600,000 80,000 GD00000000 1 3,000,000 150,000 GD00000000 1 1,700,000 85,000 GD00000000 1 1,000,000 50,000 順營工程 企業社 GD00000000 1 1,800,000 90,000 GD00000000 1 4,400,000 220,000 GD00000000 1 900,000 45,000 GD00000000 1 2,900,000 145,000 GD00000000 1 2,500,000 125,000 GD00000000 1 4,500,000 225,000 GD00000000 1 3,000,000 150,000 靖鴻工程有限公司 GD00000000 1 565,000 28,250 小計 15 35,565,000 150,000 110年 1-2月 營業稅 順營工程 企業社 JC00000000 1 1,000,000 50,000 德雄發工程行 JC00000000 1 1,000,000 50,000 JC00000000 1 1,500,000 75,000 JC00000000 1 2,500,000 125,000 JC00000000 1 1,000,000 50,000 小計 5 7,000,000 350,000 合計 20 42,565,000 2,128,250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