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6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榮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之「110年11月25日、」,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11列之「並委由…」,應補充為「並由黃榮仁於
110年12月2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申請變更巧楚公司存款帳戶代表人與印鑑、補發存摺,及委由…」。
㈢犯罪事實欄第13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應更正為「某甲」。
㈣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1月起」,應更正為「1月」。
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黃榮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開始為本案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指明。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楊建興、某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巧楚公司名義,於111年1、2月以每2月為1期之報稅期
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㈤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同
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任意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
,擔任巧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併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認罪、正視己過,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9-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3,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7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並確定在案(見114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第5、13頁;本院訴字卷第14頁),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與楊建興、某甲共同填製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共39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如附件附表「營業人」欄所示公司運用,被告等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上開發票又均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6號被 告 黃榮仁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仁與楊建興(已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由黃榮仁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楊建興,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再由楊建興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持黃榮仁之身分資料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巧楚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1樓,於110年12月28日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下稱巧楚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由黃榮仁自雲林縣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時起,擔任巧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邵瓊慧代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領用巧楚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楊建興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旋由某甲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2月間,在不詳處所,以巧楚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銷貨事項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後,再交予附表「營業人」欄所示未向巧楚公司進貨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此等公司分別於111年3月15日前,持向各該公司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882萬4,02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榮仁於前案之供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 證人邵瓊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楊建興(已殁)之男子委託,辦理巧楚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相關文件,並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與被告及楊建興接洽之事實。 (三)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1月6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2005399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巧楚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交易流程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統一發票逐筆(按期)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負責人調查資料、員工調查資料、登記地房東調查資料、營業地址調查資料、稅務代理人(記帳業者)調查資料、銀行帳戶結存款調查資料、進口報單總細項調查資料、 2.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3年4月19日彰螺字第1130419098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110年度變更負責人申請書及所有相關資料、經濟部113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31570060號函暨巧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苗栗○○○○○○○○○113年4月16日苗市戶字第1130001031號函暨所附109年1月1日起迄今補、換領國民身分證資料表 3.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實業有限公司、佳寶來實業有限公司之調查資料 證明被告擔任巧楚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巧楚公司並無銷貨或勞務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卻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9紙,銷售額合計3億7648萬423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復經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82萬4,02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罪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附表:
項次 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張數 已申報扣抵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額 1 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至2月 19 1億7311萬5,483元 865萬5,775元 2 錦昌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至2月 14 1億4682萬9,579元 734萬1,478元 3 佳寶來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至2月 6 5653萬5,361元 282萬6,768元 提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額及逃漏稅額 39 3億7648萬423元 1,882萬4,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