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正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2段」為「2巷」;並補充證據:「被告陳正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冒用「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之名義,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然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未經公司登記不得營業,竟以該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洪志偉所有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妨害公司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114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卷第1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沒有再做裝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需扶養讀書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印文及印章,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德瑞克工程設計113年4月12日估價單內偽造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89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至第36頁。 2 被告與洪志偉於113年4月16日簽署之契約書內偽造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文3枚 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德瑞克工程設計113年4月16日估價單內偽造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 4 德瑞克工程設計113年10月9日施工保固書內偽造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 見他卷第37頁。 5 偽造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章1個 印文即附表編號1至4;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3號被 告 陳正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智明知「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章1只後,再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以「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工程估價單,並在其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後,將上開工程估價單交予洪志偉而行使之。嗣洪志偉同意陳正智之報價後,陳正智即承接前揭犯意,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房屋內,以「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名義與洪志偉簽立室內裝修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書),承包洪志偉所有之苗栗縣○○鄉○○村○○路0段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在本案契約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將上開契約書交予洪志偉而行使之,並分別於113年4月16日、同年10月9日某時許,以「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工程估價單、施工保固書,並分別在其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後,交予洪志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經營未經設立登記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名義之業務,並足以生損害於洪志偉、「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正智與洪志偉就該室內裝修工程發生糾紛,經洪志偉查詢後,發現「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偉委由柯鴻毅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偉、證人翁秀蘭、翁秀惠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室內裝修契約影本、德瑞克工程設計工程估價單影本、德瑞克工程設計施工保固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復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章,以及在本案契約書、工程估價單、施工保固書上偽造之「德瑞克裝修有限公司」印文共計14枚,分別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