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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鴻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鴻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鴻國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A0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其恫稱:「給你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A01,致A01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鴻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錄音檔檔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未能控制情緒而為

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於電話中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屬不慎;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