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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正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列竊取之物「舊10元硬幣1枚、舊5角硬

幣150枚、舊1元紙鈔3張、舊5元硬幣1枚、燈泡3個」更正為「10元硬幣1枚、舊5角硬幣159枚、舊1元紙鈔13張、舊5元硬幣51枚、燈泡1個」,並補充5元硬幣1枚、鐵水管1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正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至告訴人連傳壽(下稱告訴人)具狀主張略以︰被告所行竊之

處為其資材室,係具有固定屋頂、牆壁與門戶之建築,屬刑法第321條所稱之建築物,其所在土地亦有設置鐵鏈及門戶封閉,構成附連圍繞地,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侵入建築物竊取)、第3款(夜間侵入附連圍繞地竊取)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查:

1.按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並未以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作為加重事由,且本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客體「建築物」,係以有人居住為要件,與同法第306條第1項並不相同。倘行為人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則應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與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2.又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而本案鐵皮倉庫係由木製衣櫃、塑膠水桶及鐵皮等動產組建而成,並無門壁,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07至209頁),難認屬定著於土地上之不動產,故非建築物。又關於本案鐵皮倉庫坐落之土地,雖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有看到橘色柵欄,但因為沒有張貼禁止進入之標示,所以我以為可以進去,且就進去了等語(偵卷第45頁),惟依卷存證據,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尚難認構成加重竊盜罪或侵入建築物罪、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逕自竊取告訴人之財產,所為並非可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犯罪,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自來水維修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4號被 告 黃正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7日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旁連傳壽搭建之鐵皮倉庫內,竊取連傳壽所有之新臺幣(下同)舊1元硬幤230枚、舊10元硬幣1枚、舊1角硬幤62枚、舊5角硬幣150枚、舊1元紙鈔3張、舊5元硬幣1枚、茶葉罐1個、水龍頭7個、真皮活化乳1瓶、獅子會鴨舌帽1頂、燈泡3個,得手後以其騎用之MKQ-2359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離。迨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下興幹106D9054HD61號電桿附近,為警欄查而於騎用之機車踏板處發現上開錢幣等,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傳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夫供承不諱,核告訴人連傳壽於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夫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