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涵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被告之前科紀錄、第19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1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0024號函暨附件刷卡明細」(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1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為證,然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及罪質不同,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依前揭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幫助該人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訛詐告訴人洪嘉駿,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損失,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法院前科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7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再執行經法院判處確定傷害等案件之拘役6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12月18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A01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理應知悉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個人通訊之識別工具,申請開設並均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員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2年9月19日之某不詳時點,在新竹市西大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由此申辦取得該公司所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內含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預付卡儲值金)後,旋即交付予某不詳人士。嗣某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A01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初先於112年9月20日之某不詳時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一則「和泰Points點數到期兌換商品」之不實簡訊(內有兌換商城禮品連結)至洪嘉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使洪嘉駿瀏覽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0分許點擊連結並填載輸入個人資料及所申辦核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後回傳授權驗證碼,由此線上刷卡消費港幣5萬3,500元(約折合21萬9,766元),併同加計國外交易服務費3,297元,金額總計22萬3,063元。嗣因洪嘉駿接收來自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告以線上刷卡消費之事,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嘉駿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A01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2 ①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攝照片暨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明細翻攝照片共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因接收來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傳送簡訊要求於期限內兌換禮品並因此受騙以線上刷卡消費等事實 。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A01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前男友鍾軍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法使用也無從上網,所以便多事以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SIM卡交由鍾軍翔使用,但伊後來與鍾軍翔分手,未向該人索討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不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後續儲值或繳費狀況,更不知悉為何會用以詐騙告訴人洪嘉駿線上刷卡消費,但伊絕未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或出賣他人用以詐騙金錢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

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攝照片暨信用卡消費明細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供作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民眾之犯罪工具,而告訴人亦確有遭致詐騙金錢等情,堪無疑義。

㈡再者,被告雖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交付予前男友

鍾軍翔持用乙情置辯,然以,經本署就被告所描述之身分資料加以追索後,查得鍾軍翔為00年0月生,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早於111年12月21日經急診住院,同日行開顱手術移除腦內血塊術後至加護病房觀察,再於同年月23日行右小指部分截肢手術,於112年2月2日行顱骨成形術,於同年3月20日出院,目前因腦殘致意識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影本(113年3月11日出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各1份等在卷足憑,則以案外人鍾軍翔所呈現之客觀態貌,要無可能於被告所供稱之時點委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自用,被告所辯情節實難以憑採。

㈢又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亦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於通訊溝通中存有重要意義及功能,一般人均知應妥慎放置保管,以免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若有遭竊或遺失之情形,無不焦慮萬分,報警處理並即時向電信公司申辦掛失停用。惟被告既未善加看顧,且其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又無可認定係交由案外人鍾軍翔持用,前已述及,復次,對照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並未於與鍾軍翔分手後索回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不知悉後續儲值及繳費狀況等情,則被告應可意識案外人鍾軍翔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無使用需求實益,對此卻未加聞問處置,彷彿事不關己,此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已有可疑之處,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㈣況以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竊或刻為他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犯罪集團成員為圖順利與被害人聯絡,自無可能冒此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或刻為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理,此情此景,恰可印證被告所辯殊難採信,足認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應係主動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做詐欺取財之用,藉以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係空言矯飾之詞,無足憑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詐騙告訴人以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使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危害交易金融秩序甚鉅,亦為大眾媒體所報導,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其無法治觀念,且告訴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社會互信基礎嚴重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行徑,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縱,請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此實際分得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則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淑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