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ARMI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1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詐欺取財」為「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為「不詳詐欺份子,供該人」、犯罪事實欄一第5、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為「不詳詐欺份子」、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臺南」為「臺南市」;並補充證據:「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115年3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282676號函暨附件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及會員資料」(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本案幫助行為之結果乃係詐取免付儲值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幫助該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訛詐告訴人丁如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曾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309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4號被 告 A0001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001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註冊盛柏宏有限公司(下稱盛柏宏公司)會員帳號「bbb0511」,以投資詐騙方式,致丁如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佳里區佳西路215號之統一超商,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各繳費1萬元、2萬元,嗣丁如萍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如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辯稱略以:在113年9月1日到醫院體檢完後,在醫院診間有人唱名並給其1張SIM卡云云,然偵訊時承認申辦本案門號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證件附件頁與證件合照之人為其本人等情,且與被吿卷內113年9月1日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項目表所附之照片相符,足認被吿確有申請本案門號之事實。其空言否認有申請本案門號不足採信,本案復有告訴人丁如萍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事實,並有盛柏宏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在超商繳費條碼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