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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煒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煒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上衣」之記載更正為「紀俊宇之上衣1件、褲子1條、外套1件及鄭雅如之上衣1件、長裙1件,及車內頂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告訴人紀俊宇之上衣及外套各1件」之記載部分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等間發生行車糾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9號被 告 蕭煒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煒恆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33.6公里處時,因與紀俊宇所駕駛、搭載配偶鄭雅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朝甲車內之紀俊宇、鄭雅如丟擲裝有檳榔渣之玻璃罐,致紀俊宇之上衣1件、褲子1條、外套1件及鄭雅如之上衣1件、長裙1件,及車內頂蓬遭檳榔渣噴灑汙損,而無法徹底洗淨回復原狀,減損該上衣之實際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紀俊宇、鄭雅如。

二、案經紀俊宇、鄭雅如訴由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煒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俊宇、鄭雅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本件所為,尚造成甲車左側車身遭檳榔渣噴灑、甲車B柱泥槽破損、告訴人紀俊宇之上衣及外套各1件、告訴人鄭雅如頭髮、右後座貨物,均遭檳榔渣噴灑,亦涉嫌毀損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雖可見告訴人紀俊宇之上衣及外套各1件,及車內皮椅遭噴濺,及左側車身、告訴人鄭雅如頭髮固可見曾遭噴灑,然均無法確認有何遭破損或已達無法清洗回復之程度,且未攝有甲車B柱泥槽破損、右後座貨物遭噴灑情形,是本件除告訴人2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事實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