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洸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洸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詐欺份子」、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14日起至同月15日止某時」、犯罪事實欄一第6、12行「詐欺集團成員」及第7行「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份子」;並補充證據:「被告林洸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法大字第114120123號函暨附件本案門號申請書」(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5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61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32卷〈下稱苗簡卷〉第19頁至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不詳人士,幫助該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訛詐告訴人鍾瑞文,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成立調解,且已全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苗簡卷第41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除草,月收入4萬元,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實際報酬(見易字卷第66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0號被 告 林洸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洸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之SIM卡,並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時許,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下午5時41分及4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鍾瑞文佯稱:因中油公司系統遭攻擊,其所綁定之中油PAY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錯誤扣款等語,致鍾瑞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4萬9,10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嗣鍾瑞文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資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瑞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洸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辦稱:該門號是要辦給當時之員工即綽號「阿國」之人,用於工作時聯繫使用,又該員工離職時有將SIM卡歸還,但也不能確認所歸還的是否是其當時申辦之SIM卡等語。惟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能提供任何線索以供查證,亦無法提供員工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署追查,就其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從遽為有利之認定,足徵其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難憑採。 2 告訴人鍾瑞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下午5時41分、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有接獲持用本案門號之來電,並與其確認帳號被盜刷,需依照其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指示操作解除之事實。 3 告訴人鍾瑞文提供之手機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下午5時41分、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有接獲持用本案門號之來電,並於其後依照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確認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9月13日申辦,另申辦後僅於同月23日有密集通話,並於113年9月23日下午5時41分、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有撥打至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爰就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